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4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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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俊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112年度聲戒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該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8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0分;

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7分),有該所112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1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

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既係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且涉及醫學專業,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因上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上開勒戒所函文均係以形式觀察而得評量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163及164條,該函文所為之認定仍屬個人意見,缺乏具體的科學證據,僅能成為判斷佐證而不能作為裁判之直接證據。

㈡以前科紀錄表及執行完畢案件作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據,實與109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精神不符,難令人信服。

㈢被告於112年1月底發生車禍,身體多處骨折,住院及休養期間,早已將萬惡的毒品拋至腦後。

被告經通緝後於112年7月19日由中壢興國派出所幹員拘捕到案,到案後驗尿無毒品反應,不明為何至新店戒治所會有一、二級陽性反應?恐係在桃園監獄孝舍17房採尿時,因其採尿杯均重複使用而致被告尿液呈一、二級陽性反應,懇請鈞長勘驗112年7月20日上午桃園監獄孝舍17房之監視器。

三、依據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4號裁定,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然被告竟於該案緩起訴期間之111年5月24日,經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上開毒抗字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可見被告此次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案件,乃其先前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案件,核與被告於112年1月底發生車禍之後的事情無關;

而被告因多件毒偵、撤緩毒偵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12年7月20日緝獲,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的陽性反應,且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載明被告自承入所最後一次使用是112年7月,目前主要濫用的物質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該所函覆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並非如其抗告時所言,於112年1月底發生車禍之後就遠離毒品,本案亦非單純依照被告入所時之尿液檢驗結果為憑,而有兼採個案即被告自陳資料,是新店戒治所函覆稱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乃依個案自陳資料、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等,經該所2位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後,綜合判斷做出的判定,核無違誤;

再參以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煙毒、麻藥前案紀錄,從88年間起即陸續有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判刑之紀錄,自然知道採尿時的應然流程及其結果的嚴重性,並非初次接受採尿之無經驗之人,此次無端指稱入所時有採尿杯重複使用的情形云云,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同意該次尿液之採集,何況又與上開被告自陳112年7月間還有施用該兩種毒品之陳述不符,是被告抗辯此節,實無可採,其請求勘驗當時舍房監視器,即無必要。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依據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

(靜態因子)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靜態因子)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故計8分。

(靜態因子)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靜態因子)(核無違誤,詳前揭三之所述)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靜態因子)⑵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靜態因子)⑶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失眠」計5分。

(動態因子)⑷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為4分。

(動態因子)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略)㈡以上⒈至⒊計分合計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9分),是依上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已達60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8月21日函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中,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不論是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已修正為上限10分,其目的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但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目及其評估結果,並非被告所指個人意見或缺乏具體的科學證據,援為判斷標準,並無不當。

㈢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與標準,於目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中,有其一致性與專業性,此類案件的判定標準及其證據門檻,與有罪確定判決截然不同,被告所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第163條(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證物提示辨認及文書提示告以要旨),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或無必要(如被告聲請勘驗舍房監視器),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據修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則被告雖前經緩起訴處分,但因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不宜再為機構外治療之處遇,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機構內治療之觀察、勒戒獲准,且不再請法院論罪科刑,正是前揭「定期治療」新模式的實踐,將被告視為病人,而非單純的刑事犯人,則如今被告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治療期程未完,自應依法走完整個療程,期待藉此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基本資料表亦記載被告自承「毒癮難戒」,本次才又再使用毒品),自無被告抗告時所言如此治療方式與毒品修正新制精神不符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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