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4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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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俞東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112年度聲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俞東辰(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7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民國112年8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6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件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單一條毒品案件,又自行到案,係為了早日戒除毒癮,回歸正常生活,評分卻被認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是否有失公正性及客觀性。

蓋被告前科都已服刑完畢,但勒戒所把過去所犯毒品罪再加一次分數,認定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此已與立法放寬之明文背道而馳。

而矯正署就成癮之患者依毒品施用史即斷定無痊癒可能,病人尚未陳述就診之主訴,僅單憑3、4個問題就能判定,讓人難以信服,被告並非針對己身之刑罰判決以情緒主觀作為己訴,而是希望於評估時有闡述之權利,獨由心理師主觀且明顯斷章取義及悖逆臨床諮商專業之舉,實有誤導、影響執法標準和裁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8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6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

惟查: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

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

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8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每筆2分,上限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魚販批發」,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⒊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草率、粗糙或流於形式之情形,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泛稱評估過程有失專業及公平性,流於主觀擅斷,有悖於專業而影響執法標準及裁判云云,尚委無可憑。

⒋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

再者,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目的即係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評分不公之情形。

又前科紀錄雖納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項目,並非就被告先前所涉之犯罪重複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可言。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泛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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