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4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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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認無誤,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7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1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24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下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現今非常後悔,亦下定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並與相關朋友斷絕往來。

抗告人與妻子分居多年,與2個未成年孩子(1個國中、1個高一)及高齡母親同住,由其照料生活及負責教育費用,目前抗告人在東湖市場擺攤賣鹽酥雞,客源穩定,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及支柱,請同意抗告人聲請戒癮治療以照顧家庭,且市場月租攤位極為難找,若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則必須放棄該攤位,高額租金抗告人實無法負擔。

又上次開庭未到,係因抗告人居住地址未在汐止合順街,而是在內湖瑞光路上,不知道為何會將抗告人居住地寫在汐止,以致未收到通知單,並非故意不到,爰請考量上情重新裁定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並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是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至為重要,若未予審酌,即一律逕予聲請觀察、勒戒,非無裁量怠惰之可能。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路邊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7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74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7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檢察官對抗告人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1年4月29日)已逾3年,檢察官依職權本得對抗告人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檢察官於裁量時,需審酌抗告人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並應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認定何為有效、適合抗告人之矯治方式。

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訊問抗告人有無遵守相關事項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生活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拘束自由式之觀察、勒戒等,僅就警詢供述正確性、毒品來源、有無販賣、施用毒品等事項訊問,並未及於他情,俟該案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即聲請觀察勒戒,自聲請書觀之,亦無法得知其裁量之理由,難認檢察官在為本件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從形式上觀之,似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裁量,似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未予詳查斟酌,遽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抗告陳稱有關個人、家庭因素等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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