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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義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顏義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於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UL/2021/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院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聯絡均無效,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戒毒個案追縱輔導記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電話聯絡紀錄表(註:卷內查無此資料)、觀護人室告誡函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再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均合法送達被告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
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於112年8月22日至桃園療養院完成二級毒品緩起訴療程,並接受尿液檢查,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故請求查證並撤銷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視該次係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依法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次,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後,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UL/2021/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
㈡被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252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110年12月3日至112年6月2日)內,即111年6月、9月、10月、11月、112年1月、2月(111年度療字第451號),未到指定之醫院就診,僅112年3月10日回診心理治療,累計告誡5次(本院卷第35頁);
以及於111年1月、9月、10月(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號),已完成治療機所規畫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但未及辦理毒品檢驗,其累計告誡2次(本院卷第37頁),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有桃園療養院戒毒個案追縱輔導記錄單、觀護人室告誡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電話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
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0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並應遵行治療機構及其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單次最長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及尿液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戒癮治療程序實有賴於被告自律及配合方能完成。
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附命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意義、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件等情,有110年5月7日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由被告簽名後附卷)在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第113至125頁),足認被告對於緩起訴期間相關應遵守事項及若不遵守將可能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均有所知悉,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院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嗣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以被告有待執行之後案(履行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而繼續執行,但被告仍未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因前開原因而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據此,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自行前往桃園療養院進行尿液檢查,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已於應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內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執前詞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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