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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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威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威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對111年2月13日13時50分許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對於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也沒有意見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另案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388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見原審卷第9頁)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是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被告雖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惟其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尚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認本案已不宜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等語,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工作正常,並正在學習一技之長,家中奶奶乳癌二期,媽媽肺腺癌末期,均賴被告賺錢照顧,妨礙電腦使用權等案件已與對方和解,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本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係於111年2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另案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388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卷第65至69頁)。

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乃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被告雖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惟其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尚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認本案已不宜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檢察官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准送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被告祖母、母親重病需照顧等與准否觀察勒戒無關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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