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6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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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燃燒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後無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檢察官為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卷內留存之手機號碼亦為空號,自無法為被告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人將被告之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故被告未收到傳票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被告已將近12年未犯案,現在生活正常已回歸正當工作,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9頁反面、第169頁及反面),且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K-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2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是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一般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96小時(4天),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考量被告經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未到庭,且經撥打其卷內留存之手機號碼亦為空號,自無法為被告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又被告另案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考量其所犯案件罪責重大,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自難予以戒癮治療之餘地,而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

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稱因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故被告未收到檢察官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懇請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語。

然被告之戶籍係於112年8月16日遷入桃園○○○○○○○○○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到庭之傳票,於112年6月16日即寄存於被告當時戶籍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徵(見毒偵字卷第227頁),是抗告意旨指稱因戶籍遷移始未收受傳票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本案檢察官亦於聲請書敘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則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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