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7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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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施渟靜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審酌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偵查中為確認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安排後續評估而合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仍無故未到庭說明,且抗告人目前尚有詐欺案件偵查中等情,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抗告人尚處懷孕初期,有嗜睡狀況,實不可能施用毒品,本件尿液檢驗呈現陽性結果,應係長期待在空氣環境不良之旅館中所致。

該時員警先行敲門告知查驗身分,經抗告人自行打開房門、遞交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後員警竟於無女警在場、無搜索票又態度不佳之情形下,強硬推開房門闖入進行搜索,當時抗告人衣衫不整、飽受驚嚇,實已侵害抗告人隱私、自由權利,違法搜索後又強逼抗告人簽署同意搜索,本人當下即行拒絕,因此本案應為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

至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亦係一時疏忽,而偵查中亦僅傳喚一次,實非故意不到庭。

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經採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2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23、24、26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且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故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抗告人所辯:因在懷孕期間故並未吸食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復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員警係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云云。

惟查:1.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

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

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2.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時,固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就抗告人之採尿程序,抗告人另於112年2月24日親自簽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書已載明「本人甲○○出於自願,同意112年2月24日接受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所人員採尿」意旨,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該時意識清楚,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瓶捺印等語,有抗告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23頁),參之抗告人自承於同日業已有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驗,是以抗告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面對員警施壓仍能表達其拒絕簽署同意搜索之經驗,當無不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採尿之效果及影響。

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索是否違法無涉。

抗告人以:搜索程序違法,是不得引用採尿結果云云,尚有誤會。

3.至抗告人另以:因係長期處於空氣品質不良環境中吸入二手煙云云。

然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查本件抗告人送驗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538ng/mL」,已如前述,實高於標準值「500ng/mL」,顯非誤吸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導致。

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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