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7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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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馥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112年度聲戒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87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8年4月16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復於111年12月19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自112年7月1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北女子看守所112年8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6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5年8月10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致被告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無從在聲請裁定前為陳述,又原審亦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獲知本件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87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8年4月16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11年12月19日6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7月12日送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

另在所內行為表現為「輕中度違規」之動態因子計5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5分;

「疑似有drug-induced mood/sleep」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全職工作:當義工」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三者合計上限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2年8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6480號函檢送之「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逕為強制戒治之聲請及裁定,於法有違云云,提起本件抗告。

惟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明文要求應先訊問被告等法定情形外,並無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始能為裁定之明文規定,原則均依書面審理,而被告聽審權固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其保障方式及程度,仍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之明文規定決之,刑事判決原則上應經被告到庭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固無疑問,但刑事裁定並無原則上受裁定者應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要求,與本案有關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無例外之特殊規定,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重點在於應經醫師專業評估、研判,並非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蓋毒品施用者於此階段,乃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協助施用者戒癮,此一定性,本應結合醫師專業評估方能正確判斷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乃「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但原則上法院仍應尊重醫師之專業評估與判斷;

進一步舉例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往昔透過釋字第636號解釋,說明現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核其本意,乃因被提報人是否符合第2條第3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等規定,或同條第4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等規定,本應由法院依據員警蒐證之客觀事實加以認定,並非由法院審查承辦員警之裁量結果,則被提報人自應等同於刑事案件被起訴之被告,享有到庭陳述意見、針對事實辯明流氓行為有無之權利,但類如本案之應否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案件,除非醫師進行研判時有重大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例如根本未經訪談評估、不按照說明手冊之配分恣意評分等),法院原則上仍應尊重醫師對於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之專業研判,二者本質上便有明顯不同,如同其他僅要求書面審理之法院裁定,自不能逕以未使受裁定者到庭陳述意見便認違反聽審權保障而應構成裁定撤銷之理由,本件被告援引聽審權作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況被告提起抗告後,已給予其閱卷機會,被告並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其提起抗告方式,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的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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