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81,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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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賈志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後,前揭勒戒處所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下多種靜、動態因子綜合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9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45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112年9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45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評估標準內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其等計分標準為何,被告因不瞭解各該標準之意涵而僅得就「社會穩定度」進行異議,又被告於入所前在頭城家商總務科庶務組從事木工修繕,領有相關專業證照,且觀察勒戒期間家人均有來會客,也持續關心及鼓勵,被告於111年3、4月間曾請宜蘭衛生局轉介羅東博愛醫院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後已戒除毒癮,是被告於112年8月7日入所期間已無施用毒品,且被告尚有7年5月刑期需執行,又何來施用毒品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2年9月6日,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計2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

④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第252頁正反面)。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然查:⒈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以法務部○○○○○○○○附勒戒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被告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附勒戒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曾接受戒癮治療,或尚須入監服刑為由,主張就其是否具有「繼續施用傾向」、「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與必要」尚值商榷等語。

惟按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所為之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業如前述。

另被告雖主張於入所前之111年3、4月間已主動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然被告曾於111年4月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第5至6頁),適於被告接受美沙冬治療之期間,益見被告執前開辯解否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強制戒治等詞,並無可採。

又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自不能以被告尚須入監執行,遽認其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意旨徒難認有據,自不足以動搖上述評估結果,無從採為拒絕接受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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