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8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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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勝文(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廚房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如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抗告人自白堪以採信,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又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另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門診追蹤輔導3次,遭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抗告人顯未能積極面對自己所為,難期抗告人能遵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因認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聲請觀察、勒戒,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均有正當工作,且遵守規定,每日至指定醫療處所自費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何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未接受門診治療。

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所欠3次心理治療,實係因其工作受疫情影響,致抗告人無法支付全額之診療費用,抗告人僅係聽從醫護人員建議,先行繳交美沙酮治療費用,之後再補做心理治療,直至戒癮治療期滿方有醫護人員告知其尚欠缺3次心理治療,且未待抗告人補足條件,即將上開資料呈報檢察官,事後僅說明抗告人僅需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即可,原裁定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甚為冤屈,亦使抗告人長期努力戒除毒癮、正當工作之生活毀於一旦,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予其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廚房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108-109、133-134頁)。

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0-189)各1份(見毒偵卷第51、117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自白堪以採信,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000年0月0日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再犯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15號觀護卷宗所附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業已載明: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七、本人具結1年內無其他無法配合上列規定之任何理由,如以具結而無法遵守上列規定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假釋或緩刑,亦無異議等語;

另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治療紀錄顯示,抗告人於111年9月、10月、12月均有無故未到之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有分別發函告誡之,此有上開具結書、治療紀錄、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憑卷可佐(見緩護療字卷第13、21-37頁),均可顯見抗告人係明知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效果,卻仍有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其歷次未到診時均已分別發函告誡之,並未有如抗告意旨所稱於戒癮治療期間均未經告知所欠缺之診療次數,直至治療期滿方告知未符合規定等情,是其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確有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門診追蹤輔導3次,其遭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可參,則檢察官認其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

是抗告人之主張無從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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