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8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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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兆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兆賢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7個等證據資料可佐。

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下稱毒品條例)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又本件檢察官經裁量後,認抗告人另有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偵查中,故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且考量抗告人於警詢亦供稱:其與其他施用毒品朋友素有往來,並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等語,爰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獨力撫養幼子,父親甫逝世,需處理喪事。

且其領取補助過活,兄弟姐妹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分擔照顧幼子之責。

另其患有糖尿病,目前持續治療中。

請給予自新機會,改以醫療方式戒治毒癮,讓其能照顧幼子。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惟按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件經檢察官詳加斟酌抗告人另涉毒品案件,現由檢警偵查中,故不宜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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