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8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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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文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文輝(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逾2週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其得分各為25分、34分及5分,合計為64分,是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亦有法務部○○○○○○○○112年9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足憑,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無家屬會客,致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於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評估為64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抗告人之母親已於112年9月26日到新店戒治所探視抗告人,可見抗告人之家庭支持與社會穩定性很高。

再者,自從抗告人到署立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就不曾施用毒品,每月回診驗尿也都無毒品反應,日前抗告人因大溪分局拘提到案而臨時採尿檢驗,也都無毒品反應,亦證抗告人已下決心不再施用毒品。

況且,抗告人勒戒結束尚有另案須執行,不可能繼續施用毒品。

綜上,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定抗告人總分為64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9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卷倒數第4至2頁),原審於112年9月21日為本件裁定,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而對外生效,惟嗣於112年9月26日抗告人家屬訪視抗告人,故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重為評核實得分數,有關「社會穩定度」項目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欄,於112年8月31日評定時原本勾選「無」,得分5分,但因有上開家屬訪視,重為評定勾選「有」,得分0分,所以整體分數更正為59分,未達60分,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10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47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之7至52之11頁)。

是依抗告人上開重為評核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妥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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