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9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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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瑩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瑩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得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②於112年3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③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採得抗告人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抗告人上開①、②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抗告人上開③所示犯行,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如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之函文內容,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㈡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抗告人前雖因上開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療程中又犯上開③所示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抗告人就本案①、②、③所示之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經檢察官職權裁量後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交友不慎、家庭問題染上吸毒惡習,又因本身意念不定、毅力不足,未能完全戒斷毒品,此次犯行後受其母親鼓勵及安慰,抗告人現已有4個多月均未施用毒品,若再送其入勒戒處所亦無再教育意義,懇求法院賜與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其必當努力工作、遠離毒品,不再給家人與社會帶來負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倘被告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①、②所示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毒偵1015號卷第20頁反面、士檢毒偵520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5日、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在卷為憑(見新北檢毒偵6658號卷第18頁、第49頁;

士檢毒偵520號卷第33至39頁、第47頁、第91頁);

又抗告人上開③所示犯行,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435ng/mL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1845號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之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另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5頁),綜合前開各情,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㈡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案列:9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列:9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並於100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前雖因上開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惟其於療程中又犯上開③所示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依前所述,抗告人就本案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又其本案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則檢察官因抗告人前已不能完成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職權裁量後據以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受其母親鼓勵與關愛,已有4個月未接觸毒品,入勒戒處所並無再教育意義等節,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均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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