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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有聲請書所列舉之證據可稽,足堪採認;
又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期日為94年3月14日,距離本次犯行已逾3年;
而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難「自發性」戒除毒癮,而不適於毒癮尚淺且自由度較高、自發性較強、又意志力較堅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於警方偵辦時主動自首交出毒品,更在偵辦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因先前罹患腦中風,現更因脊椎第一、三、五節疏鬆軟化導致無法正常行走,雖有就醫接受治療,但未能免疾病帶來的痛苦,才會私下以毒品緩解疼痛,所犯之罪亦非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的犯行,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具有病人之特色,給予被告自費戒癮之裁定,以利被告能持續接受所患腦中風及脊椎疾病之治療,以免病情惡化。
㈡本案檢察官吝於在訊問被告時,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知悉已遭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即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觀察、勒戒之事由,使被告有陳述並對之辨明之機會,而被告之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之回應,並提出論理及說服之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官檢驗。
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應給人民「陳述意見權」,則效果更為嚴厲且剝奪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自更無剝奪被告聽審權之理。
㈢被告母親高齡八十多歲,日常生活亦需被告照顧,請審酌個案情形,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惟檢察官就個別案件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反面),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17頁、第25至26頁、第67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甚為明確,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94年3月14日,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被告於101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5日至103年3月4日),然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於10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於108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於110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至47、55至7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已完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在進行,均無法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與法相符,經核並無不合。
原審雖誤認上開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對於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⒈被告前於101年、106年、107年、10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屢犯施用毒品犯行。
而被告於11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更可認前開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已不見成效,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被告已不再適於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再「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抗告意旨㈠所示理由,主張其犯後自首交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且之前罹患腦中風及目前有脊椎疾病,如能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將有利病情治療,避免惡化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被告犯罪行為為科刑處遇時,所應審酌之範疇,而依前揭說明,關於命毒品施用者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本質上既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且行為人之毒癮並不會因其施用毒品後,是否「自首」而有所差異,是抗告人縱於施用毒品後「自首」,亦無從據此而得解免觀察、勒戒之處遇,至於被告是否已符合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之執行問題,此與法院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
抗告意旨㈠此部分所陳,自屬無據。
⒊再者,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況實際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曾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關於轉介治療之意願,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112年5月1日詢問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89至90頁)。
而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或原審縱未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辯,亦無可採。
⒋至抗告意旨㈢所陳被告之家庭情況,主張其有不得受勒戒處分之原因,核此並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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