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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惠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許,在前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嗣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是抗告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查獲時即坦承,且有正常工作,並有意願自付戒癮費用,入所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抗告人前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已於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與戒癮治療,期間均遵守規定,並已完成課程,確已深自悔悟。
此次係因當時工作壓力、親人驟逝而一時糊塗,如將戒癮治療時間延長,應可戒除毒癮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D120227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2022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查,是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第1313、2403、7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5月14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惟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及事證後,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依法有據,並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原裁定已敘明「被告前因於110年9月23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犯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8日至112年12月8日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
、「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而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15日17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該等戒癮治療的處分對於被告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的行為,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再次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明確,則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抗告人確於緩起訴處分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瑕疵,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法院應延長其戒癮治療期間,與法不合,無足憑採。
至抗告人前因履行另案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而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藥物、心理與戒癮治療,另已有宗教之心靈寄託及其人生規劃、家庭關係等節,縱然非虛,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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