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60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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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孝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1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孝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法務部○○○○○○○○112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9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觀諸前開勒戒處所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各項評分,就其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各得分26分、33分及5分,合計為64分,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衡諸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治療之實施係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評估之依據係經由心理醫師於勒戒期間前後施予2次評估。

然每個人都有其特有的人格特質,一個人內心係無法看透的,心理醫師感受不到被告之決心,不應僅以心理醫師每次2至3分鐘及詢問3、4個問題後,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據如此評估而為之裁定實無法令人信服。

再者,於評估中以被告前科紀錄、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合併計算分數,惟被告之前科均已受刑事判決且執行完畢,已付出代價入監服刑,此時被告前科紀錄再度受到檢視,是否有過度評價及一罪二罰之情況。

另被告父親已去世,家中只母親一人,雖有外籍看護照料,但看護不懂中文,仍需被告在旁協助溝通,母親不良於行且無法自理生活,被告亦擔心母親年邁有生之年不多。

況被告係自行報到,乃有心戒除毒品之人,故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早日返家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本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5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⒈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46號卷第43、107頁,毒偵1832號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又被告最近1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7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於99年5月31日期滿,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因109年1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止,因被告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中,有上開前開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既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同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綜上,被告本件犯行距最近1次戒治期滿日已逾3年,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本件復因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靜態因子26分+動態因子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3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6分、動態因子共8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9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546號卷第207至209頁),是原審法院審認上開卷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四、次查:

(一)抗告意旨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執行完畢之罪,被告為此已付出代價,再將前科紀錄列入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有過度評價及一罪兩罰之情云云,惟有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者,即為毒品施用之人,在臨床觀察上,毒品施用有成癮性,再犯施用毒品之機率,明顯高於無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者,因此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學者專家研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之評分項目,自有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關連性,況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定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上開前案犯罪紀錄比重過高,而衍生評估標準失準之弊。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再以心理醫師於勒戒期間2次評估,每次約2至3分鐘,僅3、4個問題,無法感受被告是否有戒毒決心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個人是否曾表達戒除毒癮之決心,而是就受勒戒人在勒戒期間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評估而判斷之。

具體言之,係依據法務部修法後訂頌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相關規定,即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可認勒戒處所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估紀錄表,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項目並有配分,其用意即避免擅斷。

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顯實無據。

至抗告意旨末以欲返家奉養年邁母親,盡為子女之孝道,且係自行報到接受勒戒,有決心戒除毒品云云,乃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或主觀希望等情,與本件被告應否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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