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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惟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本件聲請後,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更難認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是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認被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不宜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
然被告礙於始終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領取司法相關文件,何來知悉新北地檢署傳喚之庭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931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62517ng/mL)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前揭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稽。
故被告經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58、99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108年度偵字第7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5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12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抗告意旨雖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未收到傳票而於檢察官傳喚時未能到庭云云。
然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為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已於傳票上註記「本件有機會進行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請務必準時到庭」,傳喚被告於112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上開傳票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快樂八八八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上開期日到庭,亦未請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佐,又依卷附通緝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聲請前,曾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多次通緝,可見被告有被通緝之經驗,自應注意訴訟進行程度,並以適當方式收取司法文書,檢察官認無法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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