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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12年3月14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8年10月3日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10月13日期滿出所,被告有心徹底脫離毒海,請撤銷原裁定,改以緩處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3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12年3月14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係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3年後再犯,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被告此間有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受之刑罰感應薄弱,尚難期待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得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有賴令入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處分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
是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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