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61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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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德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准予強制戒治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於入所後家人曾前來會客3次,評估結果認被告家人未有會面,顯然有誤;

且被告前因酒駕判刑後即深感後悔,並未再喝酒,評估結果卻認被告有酗酒習慣,亦有錯誤。

本件評估僅屬個人推論臆測,並無科學依據,自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2年9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8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稱上開評估有誤云云,惟被告經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5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為,計0分,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

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6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酒」,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

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

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而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足認其評估並無顯然不當之狀況。

被告辯稱上開評估欠缺科學依據,自非有據。

㈢、至被告稱入所後家人有前去會面3次一節,固經本院向法務部○○○○○○○○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然此僅於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部分減少5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仍合計為61分,仍達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其次,有關合法物質濫用部分,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輔導時,亦提及「前幾日與友人聚餐喝酒」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緩護命字第444號卷),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案件發生後即未曾飲酒云云,並非可信。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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