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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澹洛日)1次。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服用咳嗽藥水,致尿液中因此驗出毒品反應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確診隔離通知書資料,其係於111年9月7日始確診新冠肺炎(見毒偵字卷第9頁),然本件係於同年6月28日即對其採驗尿液,實遠早於其確診時間,則被告稱係因確診而服藥乙節,即嫌無據。
況且,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79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至3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已明。
再佐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
從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再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應訊,無法對其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故檢察官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僅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年代久遠之報告的研究數據及推論,套用於被告身上,臆測推論出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此難以平復被告含血蒙冤;
又斯時係被告身體不適而無法至偵查庭,且有以電話通知書記官,嗣經長官要求到庭後,其賴著身體不適趕到時,卻已超出時間,然陳述意見是基本的權利,爰懇請鈞院明察秋毫,還給被告清白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按捺指紋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2頁),又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793ng/mL)陽性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至3頁),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衡酌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又按海洛因經施用或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毒品,可能係服用咳嗽藥水所致云云,惟觀諸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嗎啡之濃度為793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
(二)可待因:300ng/mL。」
之標準高出甚多,且揆諸前揭鑑驗方法敘明,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三)至被告提出吳佩玲於110年6月8日確診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因其與之接觸而於6月13日至6月17日間亦有隔離之必要,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觸者隔離證明在卷可憑,並提出於111年6月2日至博愛診所、111年6月22日至吳家裕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證明,惟博愛診所醫師所開立之處方,並無含可待因成分之藥品,業據本院電洽博愛診所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電詢吳家裕耳鼻喉科診所,該所回覆稱:對被告開立之藥品COSOPIN雖含有可待因成份,但藥量很低等語,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經該所以113年1月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7130號函覆: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793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經檢視吳家裕耳鼻喉科診所對被告開立之藥品COSOPIN含有可待因成份,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該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之結果不相符合,研判非服用COSOPIN所致。
(四)另被告主張其另行至藥局購入咳嗽藥水而提出收據影本,並提出其前因服用含可待因之「甘草複方止咳藥水」經檢察官認無法證明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佐,惟被告於本案所提出其自行購入服用之咳嗽藥水係何成分未能得知,自難與其先前至王祥冠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之「甘草複方止咳藥水」等同視之,故無從逕認其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與所服用之藥品相關,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殆無可採。
職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況本件檢察官已籲請被告補充,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一週內可以補正證據資料等語(見毒偵緝卷第3頁),及本案全情,故於偵查中傳喚(雙掛)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到案,並備註:「請帶111年6月28日前之診所處方籤及診斷證明到庭」,該傳票於112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配偶吳佳玲簽名收受,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7至8頁),客觀上已完成送達程序,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仍未到庭應訊,有點名單存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9頁),本件檢察官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且傳票亦經合法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證據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
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全情,及參以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5月1日,已逾3年,故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至被告所述個人健康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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