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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弘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再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後,以被告坦承上開行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被告曾犯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檢察官因此裁量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重大瑕疵,當予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有至新北市板橋聯合醫院安排戒癮治療,療程結束後因手頭不方便而未繳納治療費用,醫院櫃檯人員也同意暫先欠費,並商討待被告領薪再繳納,豈料檢察官隨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太不合乎人情,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檢察事務官因此當庭交付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指定醫院選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被告並於其上簽名無訛,且檢察事務官亦告知被告如未能完成醫院評估之法律效果,此有被告偵詢筆錄及上開文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向本院提出其前所收執之上開文書可核(見毒偵卷第99至101、104至110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再上述被告已簽名並收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記載戒癮治療之費用(含初評門診費用)需自費,每次看診當日需繳清當次費用,不可欠費或分期,且須配合治療,是被告明確知悉應到醫院接受評估之費用必須當次繳清,不可欠費。
⒉再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見毒偵卷第102頁),其上記載「11/8:個案表示當日無法完成評估,已與個案預訂最後完成日期」、「11/14:個案主動致電,因目前仍有經濟上的壓力,與個案討論後,最後完成日期改11/17」、「11/20:經本院系統查詢尚未完成,致電給個案,表示目前無法完成,再過2、3日可完成」、「11/22:個案致電表示今日仍無法完成,已與個案告知此週須完成,個案表示明白」、「11/24:個案致電此週無法完成,因已延期多次,如無法於11/27中午前完成,將回傳地檢署未完成資料,個案表示同意」,顯見醫院已多次給予被告完成評估之機會,被告已然知悉無法完成評估之結果,卻仍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評估,當認被告並無自費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之能力。
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後,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被告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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