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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1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第76頁),且被告於上開㈠、㈡各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卷第15至1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第37至39、99至101頁)。
又上開㈡部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80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第129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上開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聲請人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有相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卷宗可資為憑。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就被告上開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遠離毒品誘惑,再次施用毒品,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戒除被告毒癮成效有限,是聲請人裁量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斜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因原審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已值斟酌。
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得再以刑事處罰,而應以觀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方式,聲請意旨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云云。
㈡被告從事造型設計師乙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生活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願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
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獲戒癮治療處分之寬典,惟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等同於被告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之療程,此期間被告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已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逐漸改善中,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被告之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被告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
又被告為家中唯一之「壯丁」,家中尚有雙親(59歲、57歲)需協助撫養及照料,被告從小就扛起家中負擔、分擔家計,家庭狀況確為困難,惟仍一肩扛起家中大、小之壓力實為不易。
被告現穩定之工作對被告及其家庭而言,皆極為重要,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且執行完畢後恐無更好的工作機會,對被告家中經濟及狀況均會造成極大的影響。
考量觀察、勒戒所欲達成戒除毒癮之立法美意與實際運作狀況(於所内之受勒戒人平時皆係打坐、聊天與互相討論毒品施用等議題)、被告若行觀察、勒戒恐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有近墨者黑而不利自新,以及被告可能因此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被告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等情事,應認被告實仍符合第二次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懇請撤銷原裁定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即再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等語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
被告嗣於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與由警方喬裝之男網友相約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日15時15分許遭警查獲並逮捕。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經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各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之紀錄,是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被告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從而,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0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明確稱:「我同意」等語(111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是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並使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者所生之法律效果。
嗣被告之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考量被告仍無法戒斷其毒癮、戒毒意志並非堅定及其個案情節,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聽審權云云。
惟查,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況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檢察官於同日(112年7月9日)偵查中業已訊問被告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被告亦坦承犯行。
該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須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裁定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被告復稱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等語。
惟被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就未為緩起訴戒癮之治療處分之被告,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程序,及未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謂違背法令。
況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已難期待其針對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
從而,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雙軌模式,而非「附命緩起訴」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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