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即被告龔榮堡(下稱被告)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因為工作繁忙未前往戒癮治療,故緩
-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 四、經查:
-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 ㈢、依上開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於110年7月15日、110
- ㈣、據上,聲請人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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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榮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龔榮堡(下稱被告)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因為工作繁忙未前往戒癮治療,故緩起訴遭撤銷,目前工作已經更換時間較為彈性,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施以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事證(見毒偵卷,未標頁碼),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2樓之9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並無違誤;
又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04年10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毒偵卷)、112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㈢、依上開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於110年7月15日、110年12月8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遭查獲,經檢察官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以非機構式處遇戒除毒癮之決心。
㈣、據上,聲請人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所為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依據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前未履行戒癮治療係因工作繁忙所致,顯非正當理由,反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命戒癮治療處分之漠視態度。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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