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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彥翔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全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但應去除洪彥翔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彥翔為確認本案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爰聲請付與全部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業已表明要提起非常上訴所需,按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他自偵查、原審與本院卷宗之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所建置之電子卷證交付,惟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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