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1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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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明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第4189號殺人上訴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明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因脫逃之虞急迫情形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明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0時34分許,因被告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虞,且有急迫,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旋於同日11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11月3日裁定羈押,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先予說明。

(二)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2年1月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立醫院門診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被告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員於112年1月2日10時34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入舍房後即同日11時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31分鐘許,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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