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1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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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昌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並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3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4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 96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 95年9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5、7694、76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5、7694、76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691、7692、7694、7695、7696號、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違反銀行法部份、111年度偵字第1315、1316號違反銀行法部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違反銀行法部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14日 111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確定 日期 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13日 111年9月27日 備註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00號 ⒉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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