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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和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和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在法務部○○○○○○○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10日,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12年7月10日送達裁定之翌(11)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2年7月20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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