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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豪准予預付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家豪(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審理中。
被告具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明細:全部證物」、「其他:1.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全部及卷內相關證物(含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光碟。
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由其配偶余桂銀代領),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涉及隱私,併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 2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卷 3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林銪笙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拘提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7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2份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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