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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子曜(下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認罪,對於自己係為指揮之角色也坦承不諱,並無逃避刑責或串供之虞,且被告育有子女,正是需要父親陪伴的階段,被告亦為家中經濟支柱,本身也有正當工作,係一時誤信友人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才成為棋子,希望能和同案被告一樣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並不要以高額之金額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張竣偉、林均祐、陳俞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1年8月(共3罪)、1年3月(共7罪)、1年7月(共4罪)、1年5月(共6罪)、1年6月、1年2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於本案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係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所實施犯罪之被害人達3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328萬4,267元,參諸其前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據上,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被告所請求比照同案被告得以具保停押,並以較低之金額為具保,然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指揮之主謀地位,支配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已難認其得以與受其指揮之同案被告為相同之處分,亦即命被告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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