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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作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拘役40日,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分屬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略有不同,但均係因與其前妻間之糾紛而起,犯罪時間復甚為密接,且受刑人原本係針對其前妻之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竟升級為對其前妻為傷害之實害行為,顯見其法敵對意思甚為強烈,一再為附表所示各罪且情節變本加厲,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7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備 註 已執畢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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