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153,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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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2年10月30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2年11月9日抗告期間屆至。

受刑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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