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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健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不服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2月確定及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其中A裁定共28案、B裁定共6案,合計34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7月。
受刑人不懂法律,不知道判決確定前後之問題,復於103年7月29日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希望將A裁定、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檢察官因此發現B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2月22日,而A裁定各犯罪日期為98年9月29日至99年3月14日,故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
本院依其聲請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其中甲裁定共10案,乙裁定共24案,合計34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比原本尚未更裁的A裁定、B裁定加起來需再多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嗣受刑人因犯偽證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與上開乙裁定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
對受刑人而言,更定執行刑後之結果,受刑人需再多執行4年9月,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中主文所示,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均屬違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受刑人於上開A裁定、B裁定均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直接駁回所請即可,惟檢察官又以103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及103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嗣後更裁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合計應執行之刑比原本A裁定、B裁定合計所應執行之刑期多4年9月,顯不利於受刑人,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見解相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維護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乙裁定將所列之2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受刑人另因犯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丙裁定將該偽證罪及經乙裁定定應執行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裁定意旨,乙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再執行,而係就丙裁定而為執行,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就丙裁定執行不服之部分,因實際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認該部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就甲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然甲裁定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本案亦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情形,參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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