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31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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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否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名,惟歷經近1年之羈押期間,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決定誠心悔過並坦承犯行。

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難認再有勾串共犯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動機。

再者,相關證人皆經訊問並具結,手機對話紀錄等證物均查扣在案,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況被告與共犯「南哥」、「天哥」、「阿浩」等人聯繫之手機及相關通訊軟體均由檢警查扣,且「南哥」、「天哥」、「阿浩」等人知悉被告遭逮捕羈押後,與臺灣相關涉案人士皆未再有聯絡,是被告縱使逃亡海外,亦無人可接應。

又被告遭羈押期間皆無收入,積蓄全數遭查扣在案,已無資力供逃亡之用,是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尚非無其他替代性手段可資使用,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羈押,並經該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沒收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2年7月25日裁定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23至40頁、第43至46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卷第27至68頁、第99至105頁),堪以認定。

(二)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

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查本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坦承犯行,並表示僅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卷第172至173頁、第189至190頁、第260頁),且全案已於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復參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丙1、乙1、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和解(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87至290頁),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延長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亦僅表示請依法審酌(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卷第275頁),徵之被告業已羈押1年有餘,考量本件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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