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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3月3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如附表編號1至2裁判宣告所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2年8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已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7634號,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度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9號 2.編號1至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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