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42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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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各罪侵害法益程度及整體可非難性,就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05月01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04月13日至109年04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01、68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99、2713、493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91、207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9月16日 110年11月18日 112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09日 110年12月21日 112年07月3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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