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46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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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棟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棟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棟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7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9頁所附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其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僅被害人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且其年事已高,尚有配偶須扶養,目前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及其健康狀況亦無法負擔長期入監執行,今就自身犯行深感悔悟,請裁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以下之刑度,以期儘速復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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