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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濬(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詐欺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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