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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霖(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本院前於112年9月15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嗣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蓋章受領,及於112年9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15日院高刑孝112聲2477字第1120005376號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99、105至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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