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48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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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麒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麒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麒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幫助犯洗錢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6日前某日 110年9月11、12日間某時 偵查機關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6063號、第75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判 決日 期 111.12.29 112.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9 112.08.05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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