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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宥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所附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5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由「012/06/28」更正為「112/06/28」)。
且前揭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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