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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忠
籍設桃園市○○區○○○○○○○○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其中編號3、4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至編號2所示3罪皆為重傷害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是以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需考量部分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有違;
並考量附表編號1、2罪間係持槍並行兇之關係、受刑人一再違犯槍砲案件及其各罪犯罪手段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及反社會性程度非低,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綜合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目前年齡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重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某日 至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8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2257號 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2257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 15926、16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6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6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843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843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0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81號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均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5926、16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0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0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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