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2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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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06、114至120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00、116、120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詐欺取財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7日 110年5月19日至 110年5月20日 110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2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1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3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8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 1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4日 111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112年台上字第182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30日 112年2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5、36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1、10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6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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