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 (二)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利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
- 四、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 五、經查:
-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另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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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政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6月20日桃檢秀鎮109執更4854字第11290709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2750號裁定、本院109年聲字第3667號裁定所示各罪,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6月20日桃檢秀鎮109執更4854字第1129070928號函拒絕,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受刑人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2750號、本院109年聲字第366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20年,兩裁定接續執行,共須在監執行27年11月之久,不符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應由法院另為更裁予以救濟。
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有未結之後案而先予聲請定刑,且受刑人因資訊不足故對於定刑範圍及組合不甚了解,因而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
(二)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法重新為適當之組合,據此,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兩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之依據,以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2750號裁定為A集團,以本院109年聲字第3667號號裁定為B集團,最有利於受刑人且合法之定刑方式為將A集團編號1、2(各為有期徒刑9月)2罪另為定刑,並將A集團編號3至14之罪與B集團全部之罪另為定刑。
綜上,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另為定刑又遭拒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2750號、本院109年聲字第3667號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以桃檢秀鎮109執更4854字第1129070928號函函復「所請就此二裁判各列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本院卷第13頁),由形式上觀之,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2750號、本院109年聲字第3667號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本院109年聲字第3667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2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稱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7年11月、20年,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7年1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係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復觀諸甲、乙案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者,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而乙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8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乙案附表所示之罪自不得與甲案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甲、乙案所列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未合併聲請定一個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另一定刑裁定,並將甲案附表編號3至14之罪與乙案全部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甲、乙案所列各罪,既分別經前揭2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如此不僅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受刑人犯他罪而較晚判決確定,以致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之安定性,顯非適當。
況先前已定有應執行刑之甲、乙案所示之罪,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所指「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所闡明「當應依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僅係割裂甲案所列各罪,並將部分犯罪與乙案所列各罪另行組合,而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攀引。
從而,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均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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