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3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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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鑾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素鑾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誹謗罪(1罪)共3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拘役80日),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拘役3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損案件、誹謗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雖不同,然均係與相同之鄰居發生嫌隙而所為,經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意見為:「都與對方先駡被告、先打受刑人,希望還其公道。

」等語(見本院卷附112年9月28日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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