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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5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後猶繫屬於本院時,於112年3月27日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且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得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9年+2年10月+2年9月+2年8月=17年3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本院前於112年9月22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嗣於112年9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22日院高刑孝112聲2540字第112000556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143至14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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