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5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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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涎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涎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涎臣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及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一項所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檢察官及本院已分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詳第二項所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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