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6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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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鈿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鈿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羈押折抵305日,編號2羈押折抵94日以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9日執行,編號3自110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執行,編號4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執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因羈押折抵及指揮執行而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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