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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永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受刑人之6行為係均於民國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發生,雖不屬刑法上一行為,惟其犯案之時間接近,且係在犯罪行為未經發覺、矯正之前,以相同之手段重複侵害相同法益犯之,而受刑人於案件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尤其編號5、6案件更係受刑人自白後檢方始發覺案件全貌,是考量受刑人責任、法敵對意識及整體刑事政策刑罰化之目的,自不能機械式疊加6罪之有期徒刑刑度,而宜以最低之刑度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等語。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欄原均記載為「108年度矚上訴自地2號」,應予更正為「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有宣告褫奪公權1年,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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