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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凱因詐欺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爰使受刑人對定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附表所示3罪,於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量之刑較之第一審所量之刑已減讓1月刑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各罪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取簿手),且犯罪時間密集,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等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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