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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日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欄」所示「士林地院」應為「高等法院」的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所犯的案件有所關連,我並沒有罹患疾病,本件就部分定應執行刑而非全部。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皆相同(都是竊取他人財物,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編號2、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
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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